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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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毆打伊,致伊右手尺骨骨折,半年來無法工作,工作損失每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本息部分業經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骨折係自己不慎受傷所致,且其骨折約一、二星期即可復原,亦無七個月不能工作情事。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之工作收入平均每月為二萬元,八十年亦僅每月約三萬元,茲竟主張以每月八萬元計算工作損失,顯屬過高。雙方當時係互毆,伊亦受傷,應依過失相抵法則酌減或免除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其餘四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元本息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因其僅要求醫院照X光及開具診斷書而不要求治療,醫院因而無法知其治療時間,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函附卷可稽,上訴人係至接骨所治療及自行包紮方式治癒。按上訴人自稱,係遭被上訴人以皮包擊打右手,致尺骨骨折,且並未至醫院治療,故醫藥費僅一千三百五十元云云,則其傷勢應非嚴重。參酌有關骨折治療之著作,認上訴人骨折治療期間僅需二個月即足。於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依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所載,其七十九年之收入為二十八萬元,八十年之收入為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元,以此平均每月收入為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二個月共計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本息請求,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右手尺骨骨折,有七、八個月無法工作,可請醫院鑑定等語(見原審訴更㈠字卷一○七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骨折,其最後診療日為同年二月八日,前後不過十日,診療費用共計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其日數及費用觀察可見受傷輕微,絕無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等語(見同上卷一五頁)。兩造對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既有爭執,則上訴人聲請醫院鑑定,自係重要之證據方法,原審未說明取捨之意見,遽認上訴人僅二個月不能工作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洽。且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仍未就前開各項加以審酌,遽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之平均每月收入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元,資為計算上訴人八十三年每月工作損失之依據,亦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送原審之國民旅遊出版社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薪資扣繳憑單影本十四紙(見同上卷七五-八九頁),凡所得人全年支薪均記明其所得所屬年月為「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未全年支薪者,亦載明所得之月份。上訴人係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全年支薪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則其是否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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