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鍾啟煌~B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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