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算展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五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延展祖香食品有限公司清算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清算完結,未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至上開六個月清算期限,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公司法雖未為規定,但參酌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第三項「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之規定,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參見 柯芳枝 教授著,公司法論,八十年九月再修訂初版第一百四十一頁。)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被選任為祖香食品有限公司清算人,緣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尚未核定祖香食品有限公司之九十二年度決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清算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致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清算,爰聲請延展六個月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同意就任祖香食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此有同意就任書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九九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內可稽,依上開說明,該六個月清算期限應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算,並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行屆滿,聲請人認該清算期限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算,即有誤會。則其於上開清算期限尚有一個半月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即具狀聲請延展清算期日,復未釋明清算事務確無法於所餘期限內完成之證據資料,則其請求延展,自屬無從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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