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五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合計淨重叁壹點柒叁公克)及摻海洛因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九、一五二六號被告 楊本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六包(經查:驗餘合計淨重四‧八一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五包,應予更正)、安非他命十五包共淨重三一.七三公克及摻海洛因香煙乙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核無不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贓證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摻海洛因香煙,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