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因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一點二九毫克,而仍駕駛動交通工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迄未判決),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紙在卷可稽,然被告前後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差距逾五個月,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何酒後開車?)因去朋友家談事情,朋友說買幾瓶來喝。」等語,足徵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係另行起意,二者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陳慶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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