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被告 謝志良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拾叁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被告謝志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處分不起訴處分,惟其所持有之毒品MDMA十三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MDMA,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