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先位之訴:如主文所示。⑵備位之訴: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⑴先位之訴部分: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台北縣新莊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至於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惟該日為兩造之訂婚日期,而非結婚日,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且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被告仍在當兵,由原告及原告之母陪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僅具有推定之效力,並非完全合法之夫妻身份關係,仍可以反正推翻。當初是因為小孩要報戶口,沒有舉辦結婚的公開儀式也沒有宴客,就直接去辦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⑵備位之訴部分:如果鈞院認為兩造婚姻仍為有效,則查原、被告感情不睦,
常起爭執,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退伍後約一、二個星期與原告別居而住,迄今已近四年,實已無意經營這段婚姻,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提出訊證人即原告之母 侯樹梅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登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登記之資料、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詢被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為兩造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之登記,於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該日期為兩造之訂婚日期,而非結婚日,當初是因為小孩要報戶口,沒有舉辦結婚的公開儀式也沒有宴客,且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被告仍在當兵,係原告由原告之母陪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訂婚請柬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侯樹梅到庭證稱:「兩造是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在百老匯訂婚,之後也沒有舉行結婚的儀式,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由我陪原告去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小孩已經出生,被告還在當兵,結婚證書是雙方簽名,證人 蔡諒因 、 卓美秀 是被告的叔叔及嬸嬸。」等語甚明,復有經本院向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函索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參。而被告現仍住居在其號之四),此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詢無訛,其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應予准許,則原告所提後位之訴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理,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