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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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七八號
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右列異議人因不服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六一三號所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暨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檢察官於異議人強制戒治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之際,即接續執行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又二十日),核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符,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前因強盜案件假釋中,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暨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六一三號命令,執行異議人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又二十日)等節,有上開刑事裁定二份、臺灣臺北戒治所受戒治人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更辛字第六一三號執行指揮書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認檢察官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舉,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符,惟上開條文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係規範科刑裁判確定後,原則上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者,行刑權即被排除而不能行使,但倘受刑人另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行刑權時效則無停止進行之問題,並未規範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得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問題,亦無任何禁止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意旨。本件檢察官於異議人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核與上開規定完全無涉,此外亦無其他法令對此有所規範,異議人憑以指摘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不當,顯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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