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書為「 小張 」)之成年男子僱用,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提供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一樓之五房屋,連續將未經許可非法偷渡進入臺灣地區,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大陸地區女子安排至該處藏匿居住,並由甲○○負責提供在該處藏匿之大陸地區女子日常三餐及生活所需。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甲○○帶同偷渡來臺藏匿上址之大陸地區女子 涂淋娟 (聲請簡易決處刑書誤書為涂淋娟,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偷渡來臺)、 鄭苹玲 (約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偷渡來臺)、 涂艷霞 (同年八月十九日偷渡來臺)、 楊水秀 (同年八月十九日偷渡來臺)、 郭洪娟 (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偷渡來臺)外出欲購買換洗衣物時,在三重市○○路○○○號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
二、本件犯罪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與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誤念觸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