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M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二時五十一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勤員警以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異議人則以:政府機關任何作為或不作為都應清廉、公正、嚴肅,不可沒頭沒腦隨興而為,而本案停車之路段即臺北縣○○鎮○○街○路寬、人車稀少,兩邊劃黃線已經浪費社會資源,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從未取締過,今突然夢醒全部照相罰款,兩年多來不見其影,突然嚴正不阿非罰不可,請問兩年多來不執行職務是否失職?又「不教而殺謂之虐」,三峽分局是否養案二年多,而後捉而殺之之失職?三峽分局沒有頭腦的執行者有否知會鶯歌警察分駐所?三峽分局憑其權勢扼殺百姓,是否該從嚴處罰,這種違背為民服務、保護人民之公職人員‧‧‧三峽分局尚有什麼理由存在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L四─八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在臺北縣○○鎮○○街上劃設有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峽警交裁字第○九二○○一六○四三號、同分局(發文日期不明)峽警交裁字第○九二○○三六○二八號書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又本件違規罰鍰九百元,業據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繳清一節,有違規查詢報告表一紙可按,足徵異議人所有L四─八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確於上開時地有在劃設紅線路段停車;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是異議人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處即禁止停車處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路段即臺北縣○○鎮○○街○道路寬、人車稀少,兩邊劃「黃線」已經浪費社會資源云云,然「黃實線」係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與本件違規路段係「紅色實線」之情形並不相同,且與本件交通違規無涉。另異議人所舉其餘異議事由,係交通主管機關設置標線禁停路段是否適當,及舉發人員是否執行舉發交通違規職務之問題,惟此均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之事項,自應由異議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謀求解決之道,是異議人據此而聲明異議,亦無可採。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九百元,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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