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四號
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同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自訴人之營業處,參加無線電輔肋營運,向自訴人承租無線電機台,約定機台租金及電台服務費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百五元。詎乙○○取得無線電機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繳納租金,並易持有為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無線電機台侵占入己,避不見面。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在志陽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之營業處,向該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租金為每日六百元,一星期繳交一次。詎乙○○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亦未返還該車,並易持有為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置放在台北縣樹林市附近,而將該車侵占入己之侵占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經被告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侵占行為,與前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之侵占行為間,其時間相距僅一個多月,尚非久遠,且其犯罪時間亦在前開判決確定之前,犯罪構成要件、手段復係相同,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首開說明,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法官高奕驤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