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止,每期一個月共分二百四十期,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八點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惟視牌示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重新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尚欠之本金共計一百六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及約定利息(當時年息為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碼百分之二點二即百分之九點六九),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放款付出傳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止,每期一個月共分二百四十期,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八點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惟視牌示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重新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尚欠之本金共計一百六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及約定利息(當時年息為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碼百分之二點二即百分之九點六九),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放款付出傳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一百六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吳進寶~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