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丙○○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共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元,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十點五(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嗣後原告得每三月依所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重新計算利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有一部債務遲延清償,即視同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後之本息均未攤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理由
壹、被告乙○○部份: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放款利率表為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六萬零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丙○○部份: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請求應予准許,依職權准予假執行。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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