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電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曾振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俊 被告和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中 和右當事人間清償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零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原告之用電戶。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之用電,依政府主機關核定之電價,被告應繳納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零柒仟柒佰捌拾肆元;經原告依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停止供電,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止之用電,被告應繳納壹拾萬零叁仟壹佰貳拾玖元,合計被告應繳納壹佰陸拾萬零玖佰壹拾叁元。詎原告派人洽收,均未獲清償。為此依據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應繳電費明細、支票、電費收據、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用電戶。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之用電,依政府主機關核定之電價,被告應繳納壹佰伍拾萬零柒仟柒佰捌拾肆元;經原告依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停止供電,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止之用電,被告應繳納壹拾萬零叁仟壹佰貳拾玖元,合計被告應繳納壹佰陸拾萬零玖佰壹拾叁元。詎原告派人洽收,均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繳電費明細、支票、電費收據、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加以調查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供電契約係約定原告提供電力供被告使用,被告再依其使用之數量繳納金錢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陸拾壹萬零玖佰壹拾叁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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