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六三號
原告丙○○
送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之子」即 鍾嘉伍 (男,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五分出生)非被告甲○○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結婚,惟原告於八十五年間連續遭受被告甲○○不堪同居之虐待,因而離家並與訴外人即原告現配偶 鍾榮昌 同居。嗣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離婚,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五分生下被告「丙○○之子」即鍾嘉伍,但被告鍾嘉伍並非與被告甲○○所生,但因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鍾嘉伍依法固應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但被告鍾嘉伍既非被告甲○○之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鍾嘉伍非被告甲○○之子。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份,並聲請鑑定被告鍾嘉伍與被告甲○○之親子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離婚,原告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五分生下被告「丙○○之子」即鍾嘉伍,但被告鍾嘉伍並非與被告甲○○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略認:「經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酶DNA分析結果, 鍾雲伍 (即被告鍾嘉伍)和鍾榮昌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四八九○號號函暨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而論,原告受胎懷有被告鍾嘉伍之期間應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鍾嘉伍既與訴外人鍾榮昌有親子血緣關係,顯係由原告自鍾榮昌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故原告當可於知悉被告鍾嘉伍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向法院提起否認被告鍾嘉伍為被告甲○○之子之訴。又被告鍾嘉伍係於00年0月000日出生,距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尚未屆滿一年,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鍾嘉伍非被告甲○○之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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