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鎮○○街○○○號歡樂城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明知非經取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之接送,具有法定之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且上開遊藝場無因不能控制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其正常工作時間之事由,竟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九月起,以月薪新台幣二萬一千元之薪水,僱用已滿十六歲之女工 莊梅芳 ,於每曰凌晨一時至上午八時,在上述遊藝場內擔任開分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莊梅芳於警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清查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罪科刑。爰審酌莊梅芳受僱工作已有一段時間,對社會保護女工之法益侵害已有一段時日,惟被告並未要求莊梅芳從事不正當之工作,及被告僅僱用一名女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