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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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0三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三時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及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十三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市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中正公園內之公廁內,及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五自宅內為警查獲,並於第一次查獲時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五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二次警訊時為警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九煙檢字第三三六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0一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二包經檢驗結果亦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五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分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之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之行為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施用之次數不多,所犯情節非重,犯罪後亦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