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楊振男
被 告 余曜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自民國103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
玉石,並以被告所授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支票20
紙交予原告收執,以支付貨款。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未獲兌現,嗣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5,000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伊有同意其配偶簽發上開支票,以支付向原告
購買玉石之價金,伊有誠意解決,願每月清償3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0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既遭退票,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95,000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23,76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
┌──┬────┬────┬─────┬─────┬─────┬────┐
│編號│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金額(新臺│發票日│退票日│
│││││幣)│││
││││││││
├──┼────┼────┼─────┼─────┼─────┼────┤
│1│合作金庫│00050-0│XA0000000│940,000元│103年11月│104年7│
││商業銀行││││25日│月14日│
││后里分行││││││
├──┼────┼────┼─────┼─────┼─────┼────┤
│2│同上│同上│XA0000000│590,000元│103年12月│104年7│
││││││20日│月14日│
├──┼────┼────┼─────┼─────┼─────┼────┤
│3│同上│同上│XA0000000│470,000元│103年12月│104年7│
││││││31日│月14日│
├──┼────┼────┼─────┼─────┼─────┼────┤
│4│第一銀行│00000000│GB0000000│265,000元│103年12月│104年7│
││西螺分行│1│││31日│月14日│
├──┼────┼────┼─────┼─────┼─────┼────┤
│5│臺灣土地│4798-3│ALB0000000│800,000元│103年12月│104年7│
││銀行苗栗││││31日│月14日│
││分行││││││
├──┼────┼────┼─────┼─────┼─────┼────┤
│6│合作金庫│00050-0│XA0000000│590,000元│104年1月│104年7│
││商業銀行││││20日│月14日│
││后里分行││││││
├──┼────┼────┼─────┼─────┼─────┼────┤
│7│同上│同上│XA0000000│470,000元│104年1月│104年7│
││││││31日│月14日│
├──┼────┼────┼─────┼─────┼─────┼────┤
│8│臺灣土地│4798-3│ALB0000000│800,000元│104年1月│104年7│
││銀行苗栗││││31日│月14日│
││分行││││││
├──┼────┼────┼─────┼─────┼─────┼────┤
│9│第一銀行│00000000│GB0000000│730,000元│104年1月│104年7│
││西螺分行│1│││31日│月14日│
├──┼────┼────┼─────┼─────┼─────┼────┤
│10│臺灣土地│4798-3│ALB0000000│500,000元│104年2月│104年7│
││銀行苗栗││││15日│月14日│
││分行││││││
├──┼────┼────┼─────┼─────┼─────┼────┤
│11│第一銀行│00000000│GB0000000│500,000元│104年2月│104年7│
││西螺分行│1│││20日│月14日│
├──┼────┼────┼─────┼─────┼─────┼────┤
│12│臺灣土地│4798-3│ALB0000000│800,000元│104年2月│104年7│
││銀行苗栗││││28日│月14日│
││分行││││││
├──┼────┼────┼─────┼─────┼─────┼────┤
│13│第一銀行│00000000│GB0000000│600,000元│104年2月│104年7│
││西螺分行│1│││28日│月14日│
├──┼────┼────┼─────┼─────┼─────┼────┤
│14│臺灣土地│4798-3│ALB0000000│300,000元│104年3月│104年7│
││銀行苗栗││││31日│月14日│
││分行││││││
├──┼────┼────┼─────┼─────┼─────┼────┤
│15│第一銀行│00000000│GB0000000│500,000元│104年3月│104年7│
││西螺分行│1│││31日│月14日│
├──┼────┼────┼─────┼─────┼─────┼────┤
│16│同上│同上│GB0000000│1,000,000│104年4月│104年7│
│││││元│30日│月14日│
├──┼────┼────┼─────┼─────┼─────┼────┤
│17│臺灣土地│4798-3│ALB0000000│420,000元│104年4月│104年7│
││銀行苗栗││││30日│月14日│
││分行││││││
├──┼────┼────┼─────┼─────┼─────┼────┤
│18│第一銀行│00000000│GB0000000│1,000,000│104年5月│104年7│
││西螺分行│1││元│30日│月14日│
├──┼────┼────┼─────┼─────┼─────┼────┤
│19│臺灣土地│4798-3│ALB0000000│420,000元│104年5月│104年7│
││銀行苗栗││││31日│月14日│
││分行││││││
├──┼────┼────┼─────┼─────┼─────┼────┤
│20│第一銀行│00000000│GB0000000│1,000,000│104年6月│104年7│
││西螺分行│1││元│30日│月14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