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5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世瑋
被 告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
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
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
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
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6年4月17日
繳付新臺幣(下同)4,581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兩造簽訂
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以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被告
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41,562元、已到期之
利息225,187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4,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