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小字第377號
原 告 鄞湘予
被 告 李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就訴之聲明僅載為「請判決准被告(房東)歸
還押金及電費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頁),此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4年9月29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
迄今尚未補正前揭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24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