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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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227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邱瀚霆
       林忠良
被   告  張陳月花
特別代理人  張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延彰於本院一○四年度板小字第二二七一號給付信用卡帳
款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 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業
經本院104年度板小字第2271號受理在案,因被告患有中度
失智症,顯無訴訟能力,有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並請本院選任被告之子張延彰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患有中度失智症乙節,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在卷足參,應認被告已無訴訟能力。而被告亦無法定
代理人得為其進行本件訴訟,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本院審酌張延彰為被告之子,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爰依法選任張延彰,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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