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2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琦涵
被   告  林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607元,及其中
127,866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2月1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9,607元,及其中127,866元部分,自95年5月1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間向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週年利
率15%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3月尚積欠原告1
59,607元(含消費款62,797元、預借現金65,069元、已到期
利息12,572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12
7,866元應自95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99%計算之計息未為給付,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書、網
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信用卡、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
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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