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育正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
日凌晨3時許,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後,在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對其盤查之員警坦承竊
取行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在
卷可參,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遂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經判決並執行完畢後,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
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
之意;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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