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7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蔡錦麗
訴訟代理人  張敏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087元,及其中
77,146元自民國104年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簽帳款本金77,146元、利息1,447元,共計78,593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被告對於債務沒有爭執,但被告無力清償,且未
能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近日將具狀聲請更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其無
力清償,但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其債務之法定事由,附此敘
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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