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52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琪
被   告  徐芷鈴陳文彥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彥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二月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彥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彥於民國99年1月12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月12日,約
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又借款期間被告如未按
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自
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取得借款後,自104年
1月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
催討,卻不獲清償,尚剩餘本金19萬7,060及自104年2月6日起
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債務人 陳彥文 已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在繼承遺產所得之範圍內負
給付責任,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綜合性
貸款申請書、撥款授權書、匯款單收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本
院家事法庭104年4月15日屏院 勝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3至11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信用貸款契約欠款19萬7,060元,及自104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2月6日起,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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