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5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5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李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95年1月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37,764元正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37,195元,循環利息部
分為56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37,195元自95年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
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5日起至95年1月25日
止循環動用,利息按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自94年10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67,656元
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67,6
56元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
息。依上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__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1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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