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8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林晉禓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82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四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捌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
14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4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11月24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
金卡使用,及向原告借貸,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
被告均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