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51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丁○○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中市○○區○○里○○街○○○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中市○○區○○里○○街○○○號)生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元,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惟被繼承人不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但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配偶丁○○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准予備查函文等件為證。
三、經觀聲請人所提之書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七九三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指定為宜,本院認為相對人丁○○(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太麻里三和村秀山十二號)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甲○生前之配偶,且亦為甲○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故認為指定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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