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黎明路口之某土雞城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台中縣○○鎮○○路○段與幼獅路口時,不慎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許,前往苑裡李綜合醫院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況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