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二七號二樓之一,由「小李」徒手擊破該屋後陽台門,並由乙○○伸手逾越該門進而扭開門鎖,一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電腦主機、DVD放影機各一台等物(約共值新台幣二七○○○元)。得手後,由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取走DVD放影機,並將電腦主機藏置於頂樓。迨甲○○返家後發覺遭竊,乃報警採驗指紋而循線查獲,並在該屋頂樓尋獲上揭電腦主機一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相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查本件竊行為乃由「小李」徒手擊破被害人甲○○之住宅後陽台門,再由乙○○伸手逾越該門進而扭開門鎖,一同進入屋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本院自得審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毀越門扇竊盜,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甚鉅,但念及其犯罪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因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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