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理由三之㈠、㈡業已查明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二「凰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凰加公司)確係虛設行號,有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及逃漏凰加公司營業稅等行為,且擔任凰加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如 鄭樂麟 等係有取得代價。
㈡、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一個月期問,登記為凰加公司之負責人,此段期間被告並未在監執行,且被告稱身分證並未遺失,只有曾經交給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用來作為住宿登記,於二天後交還。惟被告對於「黑松」之年籍、住所、聯絡方式均無法清楚交代,且依一般常理不可能將身分證交付不熟稔之人,況辦理住宿登記,為何需要用他人之證件,且被告非不能同行,代「黑松」登記後即取回身分證,則被告對於交付身分證等情節顯然有所隱匿、保留,且被告對於借用他人身分證之「黑松」有不法意圖,顯然有不確定之故意。
三、本院認:
①、被告任凰加公司之負責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
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而鄭樂麟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任凰加公司之負責人,而凰加公司繼被告之後為負責人則為 陳國棟 ,有凰加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被告與鄭樂麟為前後期之負責人,而鄭樂麟為負責人時間較長,則其坦承有收取每月二萬五千元之利得,由 楊世政 先給付四個月十萬元等情,固有鄭樂麟之證述可憑,惟觀諸繼被告之後負責人之陳國棟,其亦供稱,對伊任凰加公司之負責人其不知情等語,且若被告有答應為負責人,其有償利得最少亦應有數月,非如登記資料所示之任負責人僅一月又四日,即不再任負責人之理,惟檢察官亦查無被告對其任凰加公司有收受不法利得之事證,自難以比附援引認鄭樂麟係有償取得代價,而認被告亦係有償始任凰加公司之負責人,從而檢察官以此理由,尚難採憑。
②、再綜觀全卷對被告最不利之證據,僅係被告所稱,其因與綽
號「黑松」之男子同住旅館,而需住宿登記,「黑松」未有身分證,向其借用身分證登記,第二日由旅館人員將身分證還伊等情。依一般民間旅館住宿登記,二人同住必定要有身分證供登記,雖不必二人皆出示身分證,惟最起碼亦要有一人之身分證供登記。再借用身分證供住宿登記,通常一般旅館在未收到房租前,定會扣留身分證迄第二天退房時,故被告當時難認其會想到借用其身分證之「黑松」,有可能持該身分證讓被告去擔任公司之負責人,進而逃漏稅捐,則公訴人以被告定會有不確定之故意云云,尚嫌速斷。從而公訴人上揭理由上訴均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判決理由內已詳為說明指駁,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該公司所在地之屋主或辦理公司登記人員,以明其有無在公司出現或有無親身去辦公司登記云云,惟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聲請尚無必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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