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768、18769號、95年度偵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判處「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父親叫伊找人就原有土地搭建,並非新建沒有竊佔云云,惟查:被告甲○○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僱用不知情之 黃世德 ,在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上重行搭建鐵皮屋一間,其中竊佔屬於乙○○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十四.三九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證人黃世德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搭建鐵皮屋之現場照片(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發查字第128號偵查卷第6至7頁、第14頁至17頁、94年度發查字第953號偵查卷第3、4頁、94年度他字第2474號偵查卷第18至22頁、第105至107頁)、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他字第2474號偵查卷第136至137頁)可稽,而被告原在台北縣○○鎮○○街○○○巷○○號之房屋,業於93年間經台北縣○○鎮○○○○○道路之用而拆除,已不復存在,其嗣後在原地搭建鐵皮屋,自屬竊佔行為。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竊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號9樓居臺北縣○○鎮○○街○○○巷○○號 鄭國鳳 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號9樓居臺北縣○○鎮○○街○○○巷○○號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68號、第18769號、95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鄭國鳳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桃簡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經同院以九十年簡上字第五七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許進發(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死亡)之子,明知坐落於臺北縣○○鎮○○段○○○○號之土地係乙○○所有,且其上多年前所搭建由其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巷○○號之建築物,亦已為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於九十三年間因擴寬道路之用而拆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僱用不知情之黃世德,在上開地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重行搭建鐵皮屋一間,其中竊佔屬於乙○○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十四.三九平方公尺。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竊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時地僱工搭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巷○○號鐵皮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鐵皮屋是依照原來被鎮公所拆除的房子原址重蓋,因為房子被鎮公所誤拆,才又重新搭建,渠已經在該處住了數十年之久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搭建鐵皮屋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訴綦詳,並經證人黃世德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搭建鐵皮屋之現場照片(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發查字第128號卷、94年度他字第2474號卷)、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搭建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巷○○號之建築物,確有部分(經測量結果為
十四.三九平方公尺)坐落在告訴人乙○○所有臺北縣○○鎮○○段○○○○號之土地上無訛。
(二)被告甲○○雖辯稱渠已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居住數十年之久云云,惟該屋既已於九十三年間經臺北縣○○鎮○○○○○道路之用而拆除,即不復存在,原先之占有關係即消滅。且依證人即承辦上開拆除工作之鶯歌鎮公所人員 王韻雄萬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造人員 李興棟 、承包商 陳品堅 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房屋是依椿位拆的,且都先經測量,不會有誤拆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經誤拆之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尚難採信。又被告明知該房屋之基地,部分占用乙○○所有臺北縣○○鎮○○段○○○○號之土地,並迭經告訴人要求返還土地,不得搭建鐵皮屋,亦據告訴人丙○○、乙○○證述綦詳,復經證人黃世德於偵查中證稱:是甲○○叫我蓋的,我蓋到一半時,隔壁告訴人叫我不要蓋,甲○○叫我蓋。(蓋的期間告訴人叫你不要蓋?)對,但甲○○說要蓋,我就蓋好(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二四七四號卷第一一九頁)。堪認被告明知該新搭建之鐵皮屋確有部分基地占用乙○○上開土地,且原先房屋因經拆除而占有關係消滅,被告又新搭建鐵皮屋,乃新發生之竊占事實,自難認係原舊有占有關係之延續。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所辯均無足採,其竊佔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竊佔土地之面積、期間、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自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與其妻即被告鄭國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在前開土地上丙○○、乙○○所搭建門牌號碼同巷二一號之鐵皮屋後側木門進出口處,以水泥砌築高牆之強暴方式,妨害其等行使自由使用土地進出該巷道之權利。因認被告二人尚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等砌牆妨害告訴人等進出之現場照片(附於94年發查字第953號卷)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坦承在臺北縣○○鎮○○街○○○巷○○號之鐵皮屋後側木門進出口處砌磚牆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砌磚牆是因為其屋後電表被剪斷,為了防止電表又被剪才砌牆。而且告訴人屋後原先並無設置門,是後來才設置的,後面亦沒有通道,自無妨害自由可言等語。經查:據偵查卷及本院審理中所附現場之照片所示,被告所搭建之臺北縣○○鎮○○街○○○巷○○號鐵皮屋後方,緊鄰坡崁,中間所餘寬度約略一、二公尺,寬度不大,雖由同巷二一號後方經過二三號房屋後方而可通往外面馬路,然地上除有種菜、間有雜草、雜物,顯然並非通常可利用通行之巷道。且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邦郁 於偵查中證稱:二一號屋子除後門外,另有門可以進出等語。則該處既非通常供人通行之巷道,又不是告訴人對外通行之惟一出口,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鄭國鳳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甲○○部分,因公訴意旨係與前開竊佔罪依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起訴,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鄭國鳳部分,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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