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96年度偵字第23394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見 邱冠瑋 所有並由乙○○所騎乘停放在該處,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車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機開啟機車之電門鎖,竊取上開鑰匙1串(4支)及之機車1輛得手,並供己騎用。嗣於96年9月24日15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草湖135巷口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串(4支)及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盧偉芳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