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閎國商行」(設於臺北縣○里鄉○○路○段○○○號1樓)實際負責人,明知「金門38度」、「雙龍設計圖」、「Kingman38。三十八度」、「KKL及圖」、「金酒」「金門KIN-MEN」、「金門及雙龍圖」、「KIN-MEN」等商標,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門酒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金門酒廠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被告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向自稱「 蕭博文 」之人處取得仿冒之金門38度、58度高粱酒後,於94年11月24日,適有不知情之「亞龍超商」負責人 林瑞琦 向其訂購金門高粱酒,被告即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80元至480元不等之價格,將該批仿冒之高粱酒出售予林瑞琦。林瑞琦旋在不知情下,將該批金門高粱酒陳列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亞龍超商」內,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4年12月9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之金門高粱酒共25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與他人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臺北縣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金門酒廠仿偽酒基本資料表、檢驗報告書、金門高粱酒仿偽鋁蓋辨識說明書及扣案之仿冒金門高粱酒共25瓶,為其論述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認:警方於94年12月9日在「亞龍超商」上址內扣得之金門高粱酒共25瓶,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即金門酒廠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高粱酒,且該批仿冒高粱酒係伊販售予「亞龍商行」負責人林瑞琦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93年12月間,同業蕭博文透過同業 陳瑞吉 向伊購買維士比,以支票支付貨款,蕭博文交付之支票遭退票,伊要陳瑞吉處理,陳瑞吉遂搬來扣案之高粱酒用以抵償部分欠款,但當時金門高粱酒已更換新標,而蕭博文用以抵債之高粱酒為舊標,不符市場需求,伊遂將之堆放在倉庫內,迄94年底,「亞龍超商」負責人林瑞琦向伊詢問有無舊標高粱酒之存貨時,伊始將該批高粱酒售予林瑞琦,但伊並不知該批高粱酒係冒用他人註冊商標之仿酒,蓋本案商標之真偽並無法以肉眼辨識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販賣本案仿冒高粱酒之地點,惟被告於原審95年8月24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
「(本案的酒搬來後,都放在哪裡?)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你是在何處把酒賣給林瑞琦?)在永和上址賣給他的。」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行為如構成犯罪,「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即屬犯罪行為地,故被告雖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95年4月3日已遷出原戶籍地「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原審對本案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警方於94年12月9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亞龍超商
」內扣得之金門高粱酒共25瓶,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即金門酒廠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金門酒廠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金門38度」、「雙龍設計圖」、「Kingman38。三十八度」、「KKL及圖」、「金酒」「金門KIN-MEN」、「金門及雙龍圖」、「KIN-MEN」等商標之仿冒高粱酒,且該批仿冒高粱酒係由被告販售予「亞龍商行」負責人林瑞琦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金門酒廠代理人甲○○、證人即「亞龍商行」負責人林瑞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95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復經原審於95年10月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另有臺北縣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份、金門酒廠仿偽酒基本資料表2紙、金門酒廠檢驗報告書1件及商標註冊證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9頁、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仿冒高粱酒25瓶扣案可證,堪予認定。
㈢惟證人甲○○於偵查中另證述:「這批假酒上面是有KKL
的字跡,但是KKL的字型不對、暗記不對,我們是本來就燒在裡面,跟這些酒是噴上去的,字型會不同。」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外觀上面雖然很像,但印刷的精緻度有差別,因為偽酒的凹版微小字體比較模糊。」、「三十八度的那款,他打印的中文酒名字樣是正確的,只有日期的印製方式與真品有差異。」等情(見原審審判筆錄第4頁),對照金門酒廠出具之仿偽酒基本資料表,可知扣案4種仿冒金門高粱酒所用容器與金門酒廠生產之正品均屬相似,亦同樣印製有防偽措施,僅分別在封蓋、標籤上有「封蓋隱性字體KKL色體不符、印製位置較低、凸字磨光度不均有磨痕」、「封蓋隱性字體KKL色體模糊不清」、「標籤版本不符、日期字體不同」、「防偽雙龍標⒈螢光反應相似但色澤較深,紙質呈藍光;⒉螢光纖維絲相似但色淡;⒊微小字不符;⒋無梅花水印;⒌日期字體不同;⒍標籤為外壓凸式仿凹版印刷、有明顯壓痕」及「標籤⒈雙龍龍頭無金門二字;⒉標籤色澤較偏土黃;⒊日期字體不同」等差異,惟此等差異均屬細微,必須仔細比對正品始能分辨,並非不具鑑定專業之通常人一望即可知悉係仿冒品,故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該批金門高粱酒係冒用他人註冊商標之仿酒等情,顯非無據。
㈣且被告亦辯稱:伊取得本案仿冒金門高粱酒之緣由,係93年
12月間,同業蕭博文透過陳瑞吉向伊購買維士比,並以支票支付貨款,惟蕭博文交付之支票遭退票,伊要陳瑞吉出面處理,陳瑞吉遂搬來扣案之高粱酒用以抵償部分欠款乙節,有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正、反面),復核與證人陳瑞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證述:「(支票退票後,如何處理?)被告通知我,叫我去拿支票,我再去找蕭博文,我去拿支票是退票2、3天,我有找到蕭博文,蕭博文說只有酒,我就載了5箱酒,...。」、「(如何抵債?)共抵了2萬多元,其他的還欠5萬多元,蕭博文就跑掉了。」、「(蕭博文抵了這5箱酒後,你支票如何處理?)因為錢沒有還清,票沒有給蕭博文,我又拿回去還給被告。」之情節相符,被告既係為確保債權而搬來蕭博文所有之高粱酒抵償欠款,衡情亦難認其確實明知該批高粱酒係冒用他人註冊商標之仿酒。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值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扣案高粱酒係冒用他人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予以詳查,並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系爭扣案高粱酒是冒用他人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專業分辨能力,足以判斷商品真偽云云,尚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