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初某日起,受雇於乙○○(起訴書誤載為「 蔡裕仲 」、「 蔡仲裕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開設之都會新貴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都會新貴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員,負責展示、銷售及保管店內行動電話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間,利用業務上保管放置於店內待售行動電話之機會,連續將乙○○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共9支夾帶攜出而侵占入己。得手後,陸續於同年月20日、22日及23日,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共8支,前往新竹市○○路○段○○○號行動通訊行,以如附表所示之約僅為市價6、7成之低價,販售予知情之該店負責人 陳秀幸 (陳秀幸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另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則留供己用。嗣經乙○○於同年月中旬某日盤點後,發現貨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始查知上情而報警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陳秀幸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發票各1紙及東訊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附卷為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理由被告受雇於告訴人乙○○開設之都會新貴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員,保管店內待售之行動電話亦為其日常業務之一,業據被告供明,其利用工作上之機會,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起訴書中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於原審審理時,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見原審9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條固未修正,惟就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銀元係以新臺幣3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是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修正前之規定與修正後之現行法相較,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5年間亦因犯詐欺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謹慎行事,於95年初又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罪,顯見其素行非佳,且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於並無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程度,原審以被告犯罪情狀情堪憫恕,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於法不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即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受僱告訴人竟違背其信任,監守自盜,有違職守,犯後雖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以3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付款5萬元(見本院96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迄今均避不見面,下落不明,難認其已真心悔悟,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廠牌│型號│數量│買賣價格│││││(支)│(新臺幣)│├──┼───────┼────┼───┼──────┤│1│SONYERICSSON│W800i│5│1,0500元│├──┼───────┼────┼───┼──────┤│2│SONYERICSSON│W900i│2│14,000元│├──┼───────┼────┼───┼──────┤│3│MOTOROLA│A732│1│5,000元│├──┼───────┼────┼───┼──────┤│4│MOTOROLA│V3i│1│無(留供己用││││││而未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