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沒收。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
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9年9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同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出上訴
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0年9月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二)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支(含SIM卡
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