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佩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
11行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0,177元」。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自10
5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之數次毀
損行為,俱分別基於同一毀損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雖漏未論列,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上開時間數次
毀損之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因細故而動輒破壞如附
表所示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徒生社會暴戾之氣
、造成告訴人損失及精神上畏懼之情節;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又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陳稱受有中等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
├──┼────────────┼──┤
│1│佩佩豬手提盒│1│
├──┼────────────┼──┤
│2│麥坤電動車│1│
├──┼────────────┼──┤
│3│輪胎軌道組│1│
├──┼────────────┼──┤
│4│海苔│14│
├──┼────────────┼──┤
│5│抽薯條│1│
├──┼────────────┼──┤
│6│泡泡水│2│
├──┼────────────┼──┤
│7│客廳房屋組│1│
├──┼────────────┼──┤
│8│溜滑梯│1│
├──┼────────────┼──┤
│9│摩天輪│1│
├──┼────────────┼──┤
│10│音樂屋│1│
├──┼────────────┼──┤
│11│滑行車軌道組│1│
├──┼────────────┼──┤
│12│繪畫機│1│
├──┼────────────┼──┤
│13│露營車│1│
├──┼────────────┼──┤
│14│波力變形組│1│
├──┼────────────┼──┤
│15│波力維他命│3│
├──┼────────────┼──┤
│16│對講機│3│
├──┼────────────┼──┤
│17│益智手機│6│
├──┼────────────┼──┤
│18│消防車泡泡機│1│
├──┼────────────┼──┤
│19│彩色筆│6│
├──┼────────────┼──┤
│20│子母鉛筆盒│4│
├──┼────────────┼──┤
│21│鉛筆盒文具組│8│
├──┼────────────┼──┤
│22│雙面鉛筆盒│1│
├──┼────────────┼──┤
│23│文具組│2│
├──┼────────────┼──┤
│24│鉛筆│5│
├──┼────────────┼──┤
│25│蠟筆│10│
├──┼────────────┼──┤
│26│陀螺│8│
└──┴────────────┴──┘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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