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558號
原 告 吳友政
吳友謨
吳友彥
吳友弘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次按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
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309、311
、314、318、3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應各自改登記為原告四人與被告各持有五分之一,惟原告
四人未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價額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鑑
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
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土地公告現值等資料,或其他足供
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正系爭土地
價額之證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
費及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