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倫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軍偵字第4號、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倫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
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第10行至第22行應更正為「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
5年12月6日下午7時9分許致電 朱柏璟 ,佯稱係SHOPPING99
購物網之工作人員,向朱柏璟詐稱伊之前某筆網路購物因設定
錯誤,誤下訂單12筆,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朱柏璟
陷於錯誤後,於同日下午8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瑞堂郵局內,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989元,以ATM轉帳方式,依對方
指定而匯入董倫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詐騙得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至第28行
應更正為「該詐騙集團又以同一模式,於同日下午7時16分許
致電 李佩珊 ,佯稱係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向李佩珊詐稱伊之
前某筆網路購物因人員疏忽,誤下訂單12筆誤,需操作提款機
解除設定云云,致李佩珊陷於錯誤後,於同日下午7時3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將其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23,012元、5,010元、13,013元,以ATM轉帳方式,
依對方指定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詐騙得手。」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軍
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
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若非屬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其審判權即應屬於普通法院。
查本件被告董倫甲於101年7月18日入營服役,現仍在服役期
間,此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覆報告表及被告個人兵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惟
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並不屬於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則本院對被告即有審判權存在,先
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依
本案卷附證據資料,被告僅提供系爭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朱柏璟、 王皓萱 及李佩珊實
施前揭詐騙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又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既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
款卡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人
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若受非親非故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
衡情當能知悉或預見該受讓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從而,
被告任意將前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對於該帳戶資料為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堪認主觀
上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之罪論處,並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以一告知前開銀行帳戶號碼並交付金融卡之行為,幫助
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朱柏璟、王皓萱及李佩珊施詐,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侵害他人法益,影響交易秩序,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
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其於警詢時
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㈥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之行為,就告訴人朱柏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
別於105年12月6日下午8時23分許、同日下午8時47分許、
同日下午10時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
○○○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匯款
22,985元、29,985元及29,985元,總計為82,955元至前開帳戶
;又告訴人李佩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對方指示,以ATM轉帳
方式分別匯款22,025元、15元共2筆,總計為22,055至前開帳
戶,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云云。惟參諸自動櫃員機及存摺交易
明細顯示:告訴人朱柏璟前開82,955元、告訴人李佩珊前開22
,025元所匯入帳戶,均非屬於被告提供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又告訴人李佩珊前開15元共2筆,支出摘要為手續費,
由辦理跨行轉帳之銀行收取等情,此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單3紙及告訴人李佩珊之存摺交易明細2紙附卷可考(見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第
35頁至第36頁),是就上開部分不足認定被告該當幫助詐欺之
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間具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5年度軍偵字第4號、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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