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城小字第5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林文謙
被 告 彭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肆萬玖仟陸
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一○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2,475元,及其中49,697元自民國96年7月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8,044元,及其中49,697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陽信銀行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6年7月3日止共消費簽帳49,697元
,均未按期給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78,044元
之帳款未償;又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業經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96年7月29日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
務查詢資料、關係戶查詢資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清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
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8,044元,及其中49,697元自96
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鴻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