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104年12月15日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在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因另案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9號判處
罪刑確定,並由該院再以104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就上揭
2確定案件合併定其執行刑,然此僅能認係執行機關如何執
行前揭2確定判決之問題,要不影響其中1案已先執行完畢
之事實,是以,此亦不影響前述被告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
明(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雙方債務糾紛,竟以通訊軟體「
LINE」傳遞恫嚇言詞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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