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17號、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
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第1行至第4行前段應補充及更正為:「吳宗憲知悉辦
理貸款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且得預見該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人作為收取及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第39行至第47行前段應更正為:「該詐騙集團又於105年
3月1日下午8時45分許,先後遣人偽稱係TRENDBLOG購物平
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工作人員致電黃乙
元,向 黃乙元 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忽,誤將其帳戶設定為批發戶
帳戶,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黃
乙元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3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淡江大學郵局(下稱淡江大學郵局)
內,以ATM轉帳方式,將其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9
85元匯入對方指定之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詐騙得手」;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應補
充「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紙(見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3262號警卷》第59頁至
第69頁)」。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依
本案卷附證據資料,被告吳宗憲僅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昱延 」之成年男子,而
容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許景堯 、 許彥文 、 賴炤鍀 、陳宣
孜、黃乙元及被害人 方琮文 實施前揭詐騙行為,是被告所為顯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又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既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金
融卡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人
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應為被告所能知悉,若受非親非故之他人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者,衡情當能知悉或預見該受讓之人將持以從事
財產犯罪。從而,被告任意將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
料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對於該帳戶資料為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堪認主觀上確
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之罪論處,並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幫助該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詐,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
侵害他人法益,影響交易秩序,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
實身分,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其於警詢時自
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之行為,就告訴人黃乙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在淡江大學郵局內,以ATM轉帳方式,將其郵局帳戶內之12元
匯入對方指定之系爭銀行帳戶內;並在「7-11統一超商」內購
買5,000元「MyCard(智冠)」遊戲點數卡後,將相關序號及
密碼告知對方,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云云。惟參諸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單顯示:該筆12元款項,受指定匯入之銀行帳戶為國
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申設之第000000000號帳戶,非屬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情,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附卷
可考(見3262號警卷第52頁);又告訴人黃乙元僅將相關遊戲
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而未將5,000元款
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黃乙元於
警詢中證述綦詳(見3262號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就上開
部分不足認定被告該當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
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317號、第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