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97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游叔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97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契約
書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2月19日起與訴外人台新銀行訂立
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貸款契約,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後,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
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交易記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