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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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送達代收人 洪婕翎
被 告 郭進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9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新台幣(下同)212,213元及約定利息未付,依雙方約定條
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為此,基於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