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47號、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宇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
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第1行前段應更正為「案經 吳世英 訴由及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報告」;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應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聲
請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時間/受損地點欄前段應更正
為:「吳世英/民國104年12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依
本案卷附證據資料,被告郭宇穎僅提供系爭郵政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認該詐騙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世英及被害人 呂素美 實施前揭詐騙行為,
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又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既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
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應為被告所能知悉,若受非親非故之他人要
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衡情當能知悉或預見該受讓之人將持
以從事財產犯罪。從而,被告任意將系爭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對於該帳戶資料為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堪認主
觀上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之罪論處,並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詐,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郵政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
侵害他人法益,影響交易秩序,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
實身分,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於偵訊時陳稱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447號、第4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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