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655號
原 告 簡志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博彥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伍
佰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
佰玖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
2萬元(每月租金8,500元x12月÷10%=1,020,000元)
。
二、請求被告給付2萬5,5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5,50
0元。另自105年7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萬2,5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違約金,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4萬5,500元(1,020,000元+
25,500元=1,045,5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