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襝察官
被   告 李送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送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之「交付」
應更正為「行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
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
,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
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
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
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
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
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
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
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
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
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
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
」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
,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 陳春長 本無收賄之意,係被告李送來
手持裝有扣案之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袋子並詢問陳春
長之電話,陳春長並無收受之意,遂立即通知福建地方法院
法警到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政風室主任遂依司法院及
所屬機關請託關說事件處理要點處理。綜上,本案顯應僅論
以行求賄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行求賄賂罪。
㈡爰審酌被告欲以行求賄賂方式取得承審其友人案件之審判長
電話,有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審酌其年歲已高,智識程度又僅國中畢
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1年。扣案之60,000元,陳春長並無接受之本意,所有
權尚未移轉,仍為被告所有,且供行賄之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號
被告李送來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送來因友人 陳秀戀 涉訟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為請承
審法院能儘速審判,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先以電
話聯絡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代院長陳春長(為上開案件之
審判長),表示有東西要送法官,且不能轉交要當場拿,陳
春長誤以為是宅急便,即相約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門口交付,待時間屆至,李送來見陳春長已出
現在法院門口,即手持新臺幣(下同)6萬元趨前向陳春長
要電話,並表示是陳秀戀要的,因陳春長發現渠手上拿1包
錢,且表明要電話者是正承審中案件之當事人陳秀戀,遂立
即通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警 董文琦 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政風室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政風主任 連心蘭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送來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發人連心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署扣押
物品清單、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
事判決正本各乙份附卷及上開6萬元現金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
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至扣案之6萬元現金係被告所
有且供作犯罪使用之物,請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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