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
複代理人  施昭華
被   告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冠宗 就讀永達技術學院時,於民國99年
9月10日邀同被告劉惠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申請就學
貸款。依約定,劉冠宗應於其學業完成後(含休學及退學)
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8%計算,並
機動調整,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且於轉列為催收款後,利率則變更為轉列催收款當日之借
款利率加計1%計算,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劉冠宗自101年6月15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積
欠伊銀行本金136,980元,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其債務
已於102年3月14日轉列為催收款(利率為週年2.83%),
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劉冠宗積欠伊銀行之前揭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伊銀行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
款借據、利率資料、申請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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