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丁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伍仟叁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89年1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領用
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動用
期間自89年1月6日起至90月1月6日止為期1年,期限屆滿前
30日,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繳納最低
還款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
告自97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原告借款185,102
元,其中本金為175,32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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