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450號
原 告 曾慶海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呈祥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30,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